(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沧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与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临翔区百丽苑(二期)小区门口,将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SZT2**号二轮摩托盗走。经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44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某某的陈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获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划分。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德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