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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李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辛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辛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辛、刘某乙之长)。法定监护人李某甲、朱某、刘某甲、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辛、刘某乙之长子)。法定监护人李某甲、朱某、刘某甲、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戊,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负责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狄卿,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甲、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宋迎、被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青口镇竹园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辛(载刘某乙)相撞,致李某辛及乘车人刘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戊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戊驾驶轿车致李某辛、刘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1963192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因苏G×××××号轿车与该公司无保险合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持证驾驶苏G×××××号迈腾牌轿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FV3A23C783040073)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青口镇竹园村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辛(载刘某乙)相撞,致李某辛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辛花费医疗费26036.08元,刘某乙花费医疗费1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戊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从他人处购买了迈腾牌轿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FV3A23C783040073),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己、李某庚、张某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38、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票据、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害人李某辛、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