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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仁某某与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仁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仁某某与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因陈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仁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某2014年1月起每月1日前按月给付原告仁某某赡养费4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仁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某某归还仁某某及丈夫的房屋给仁某某,并归还仁某某的承包土地;仁某某放弃陈某某自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其400.00元的赡养费,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应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