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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苏中臣与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臣,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4号原告苏中臣,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阳,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苏中臣与被告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阳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二、被告王阳借款数额:2万元。三、原告向被告王阳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王阳与刘宇于2014年11月2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及还款份额。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为1个月。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被告王阳及刘宇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王阳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阳及刘宇共同借原告苏中臣款2万元属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王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苏中臣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