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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晶与刘放其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刘放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69号申请执行人:张晶,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放其,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鸿博骊景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晶诉被告刘放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放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晶45,0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刘放其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晶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63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刘放其在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帐户内存款45121.73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帐户。在扣缴执行费596元后,将执行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许弃其余执行款并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