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刘赫,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系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上诉人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刘赫、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坤系冀D×××××轿车的车主,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3040000151365,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21304T000020418,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04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13日龚红飞驾驶张坤所有的车辆到位于邯郸市农林路邯郸市车洁仕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洗车时,因驾驶不当,撞到车洁仕公司的推拉门及停放在内间郑淑芳所有的冀D×××××号轿车,致使车洁仕公司推拉门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坤当即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险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张坤依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向邯郸市车洁仕公司赔偿5697.5元,依据冀D×××××号轿车修理费票据向该车主郑淑芳赔偿10123元,张坤车辆修理费为39210元,共计55030.5元,张坤支付鉴定费500元,此后张坤要求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已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张坤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张坤将款已实际支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坤已赔付给对方的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坤已赔付给对方的53030.5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张坤提供的公估报告未经双方协商而作出的,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张坤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坤人民币2000元;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张坤各项损失人民币53030.5元;三、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坤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56718.5元;上诉费用由张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合同时被保险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中张坤没有提交有效的行驶证,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年审,故保险公司对张坤损失根据约定不应予以赔偿。二、根据合同第7条7款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查询信息一份,显示没有年检,用于证明张坤的行驶证没有年检。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交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查询信息没有时间和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双方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56718.5元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张坤所有的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合同约定,对其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应赔付。但根据被上诉人张坤所有车辆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并提交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车辆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没有年检,因该查询信息为手机截屏,也不显示时间和出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的事实。况且,在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也不足以说明其就相关条款内容向张坤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因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