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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邢实与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实,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实,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号铭太广场********************单元。负责人:ALEXANDERKEIJSER,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号B1-3F。法定代表人:JYRKIPETERTERVONEN,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邢实因与被申请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安检门是否发生声响,仅涉及安保人员的反映是否准确的问题,不涉及故意使用贬损人格的语言、动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而损害再审申请人名誉的问题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第一段监控录像的08:42:38秒可以明显看出出门右边黑衣安保男子在往再审申请人的购物袋中放防盗扣之类的东西,才导致保安刘俊将再审申请人的购物袋于08:42:38秒提至右边防盗门时亮灯及报警。2.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店内安保人员及刘俊对再审申请人的衣服逐一进行检查核对并进行询问,双方也没有因此发生冲突的这一认定也明显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第二段监控录像上06:43秒可以非常明显看出刘俊及另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右手用力推再审申请人去撞玻璃,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动作就是把再审申请人当成小偷一样故意贬损人格。(二)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取监控录像被驳回,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为翻录的,不但看不清楚一些关键性的细节,而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告知再审申请人调取的是原始监控录像。(三)二审法院的法官在没有合理的理由下拒绝主持调解,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安保人员在再审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店铺时拦住再审申请人并对其购物袋进行检查核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名誉权的侵害。再审申请人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再审申请人认为是保安故意往其购物袋中放置防盗扣;二是保安在检查过程中右手用力推再审申请人去撞玻璃,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动作就是把再审申请人当成小偷一样故意贬损人格。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严格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对再审申请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手提购物袋走出被申请人店铺大门时,因被申请人安保人员认为安检门发出了响声,要求再审申请人重过安检门,而在再审申请人重过安检门的过程中,因存在再审申请人两次手提购物袋经过安检门亮了红灯以及再审申请人之前曾到被申请人店铺办理退货手续但未通过核准等因素,被申请人安保人员从再审申请人的购物袋中拿出衣服,与再审申请人的购物票据进行核对检查并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保安故意往再审申请人购物袋中放置了防盗扣。并且,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购物袋进行检查核实的行为,系在异常情况出现后在职责范围内采取的正常合理的措施。且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使用贬损人格的语言、动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而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名誉。至于在此过程中阻拦再审申请人离开店铺、将再审申请人带离店铺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刑警中队就相关事件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调查讯问等行为,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是否侵犯再审申请人名誉权问题没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的安保人员对再审申请人购物袋进行检查核实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名誉权的侵害。(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取监控录像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监控录像,并且在一审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主持调解的问题。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在仅有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主持调解并无不当。(四)二审法院对案件依法公开审理,听取了双方意见,制作了书面庭审笔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对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邢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