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春为与牟林泉、牟守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郑春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牟林泉,居民。被告:牟守昌,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国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郑春为诉被告牟林泉、牟守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为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牟林泉、被告牟守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为诉称,2014年4月6日9时10分,被告牟林泉驾驶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皇城镇郑新村以东路段处,与顺行至此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春为相撞,致郑春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林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春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3.30元。被告牟林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牟守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牟守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牟林泉是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10分,被告牟林泉驾驶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皇城镇郑新村以东路段处,与顺行至此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春为相撞,致郑春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林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春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为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50.30元。原告郑春为系农业户口,为临淄郑辛新倡面粉厂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41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牟守昌系事故车辆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牟林泉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七张、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户口本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车票一宗、保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牟林泉驾驶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春为相撞,致郑春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林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春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牟林泉承担90%的责任、郑春为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牟守昌系事故车辆鲁V×××××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守昌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春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0.30元,此医疗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09元,被告提出异议称护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护理期间产生实际的损失,原告住院19天,应按照2013年淄博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0000元/年计算,计款1561.61元(30000/365×19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时间为109天,有工资表及诊断证明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06元,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复核期内被告并未申请鉴定,原告郑春为于1948年10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3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清障费400元,有清障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为医疗费66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561.61元、误工费5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989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守昌赔偿原告郑春为鉴定费2110元、清障费400元,以上共计2510元的90%,计款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原告郑春为负担150元,由被告牟守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