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戴某某,男,1975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某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号***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戴隽,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被告为了置换房屋,将原来双方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某弄12号3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出售,并约定将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分4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给原告。房产出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另写下15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考虑双方之前的夫妻情意,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仅主张15万元欠款。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离婚情况属实。离婚时,双方约定某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当时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原告40万元的钱款。2012年被告给原告的25万元款项系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而被告之所以写15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受到了原告的欺骗,当时原告表示要给其父母一个交代,被告也不懂,就写了欠条,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戴某,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1月10日,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戴某某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尽快还清,特此证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对房屋分割达成了协议,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认为虽然其出具了该欠条,但这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欠条系受原告欺骗所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的辩称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后认定双方之间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