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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永珠与杨新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珠,杨新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772号原告曹永珠。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光。原告曹永珠与被告杨新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珠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刘晓玲,被告杨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珠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等十余人为其干活。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醉酒驾驶鲁B×××××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等人回家,当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姜汉庄村时,因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拇指骨折,鉴定伤残十级。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3.40元、护理费16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771.28元、残疾赔偿金20450.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光辩称,原告的手指不是当天受伤的,当天原告在医院检查完了之后就回家了。出事后好几天原告又到医院去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新光在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代古庄村承包土地种植大姜,雇佣原告曹永珠等十余人为其干活。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杨新光驾驶鲁B×××××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曹永珠等人回家,当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姜汉庄村时,遇到情况因其处置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曹永珠受伤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于2014年6月1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拇指骨折、颅内损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3913.4元。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勘验现场,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认定书,认定杨新光属醉酒驾驶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鉴定:杨新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2014年11月21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新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指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曹永珠右拇指损伤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右拇指的伤为旧伤,被告应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日工资为110.96元(40500元/年÷365天)。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31元。原告提供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其休息证明载明:曹永珠出院后需休息28天。曹永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于爱珍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收费凭证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182号鉴定书,法庭的调查取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醉酒驾驶车辆遇到情况因其处置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应为90%。原告明知被告醉酒驾驶且驾驶的车辆系非客运车辆仍然乘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应为1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右拇指的伤为旧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要求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22.06元(3913.40元×90%);护理费1497.96元(110.96元/天×15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5天×90%);误工费4294.15元(110.96元/天×43天×90%);残疾赔偿金18405.27元(15731元/年×13年×10%×90%);鉴定费720元(800元×9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提供该费用凭证5张,计款500元。该凭证未载明时间,座次号相连,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费用为270元(300元×9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伤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29979.44元(医疗费3522.06元+护理费14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294.15元+残疾赔偿金18405.27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光赔偿原告曹永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永珠对被告杨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95元。原告曹永珠负担69.5元,被告杨新光负担625.5元。因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新光负担的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曹永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钧涛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