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乃仃、崔来霞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乃仃,李某某,崔来霞,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乃仃,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登科,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胜,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来霞,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杨乃仃之妻。原审被告: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英,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乃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崔来霞、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乃仃,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登科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原审被告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刘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李某某(1周岁零2个月)的监护人李登科与其妻在其住处淄博市张店区南家小区34号楼附近照看李某某,杨乃仃将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小区34号楼前后离开,李某某走到杨乃仃的电动三轮车前,因李登科距李某某六七米远,未能及时阻止致李某某倒在车下造成头部受伤。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38233.05元;2、护理费2477.76元。李某某主张两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供需2人特别护理的相关证据及收入证明,故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住院32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4、交通费600.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期限,酌情确定为600.00元(含住宿费246.00);以上共计42270.81元。李某某主张复诊费3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应认定。李某某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该主张不予支持。案发后杨乃仃支付李某某1000.00元。另查明,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张店南家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关于李某某受伤原因及案发时杨乃仃电动三轮车的情况,李登科陈述杨乃仃的电动三轮车的一部分停放在公共过道上,由于电动三轮车电锁故障,李某某触碰了电动车后,电动车前进了三、四米,将李某某压在车下,造成李某某受伤。庭审中李登科提供了录音证据,证实崔来霞认可电动车的电锁存在故障;李登科申请证人于诚、刘玉花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未看到李某某是如何受伤,但看到李登科与其妻将李某某从装载桶装水的电动车下抱出来。庭审中,杨乃仃陈述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前花砖地面上,未停放在公共过道上,停车时已将电车锁好,即使是电锁有问题,李某某作为1周岁的幼儿也不可能触碰到三轮车把上的电锁,三轮车也不可能前进,事发后,三轮车仍在原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案发首先是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行走尚不稳定的李某某碰触到杨乃仃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并最终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李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至于该三轮车是否占用了公共通道及何种原因导致李某某倒在三轮车下受伤,因李登科与杨乃仃均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鉴于此,可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杨乃仃承担20%损失,即8454.16元(42270.81元×2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7454.16元。对于李某某的受伤,崔来霞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提供普通物业管理服务,对于第三方侵权造成的损害,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无法定亦无约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杨乃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45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元,李某某负担627.00元,杨乃仃负担150.00元。原审判决后,杨乃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与上诉人停放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依照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与上诉人随意停放电动三轮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可其电动三轮车电锁损坏,并积极支付了李某某治疗费1000.00元,但后来违背诚信、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主要针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提供维修服务,与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列席开庭,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外祖父胡立杰、外祖母刘士爱与上诉人杨乃仃及其妻崔来霞进行了协商,形成了录音资料两份。录音中,崔来霞认可其电动三轮车电锁存在故障,并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中,证人于诚证实其与李登科、杨乃仃系邻居关系,事发当天下午,其去提水时,听说有孩子卷到电动车下面了,就到楼头查看,当时看到李登科掀起电动车,其妻从电动车底下抱出了孩子。证人刘玉花证实,事发时其正在该小区撒播广告,距事发地点6-7米远处看到有个孩子从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底下被抱了出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乃仃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但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在上诉人杨乃仃的电动三轮车底造成的人身损害,李登科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责任。上诉人杨乃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占道停放,妨碍通行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但从事发后双方协商交谈的内容看,上诉人之妻认可电动三轮车电锁存在故障这一事实,因事发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其对于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疏于管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轻微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停放电动车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而原审判决在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其确定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乃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