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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杜家义、滕略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杜家义,滕略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李国海,男。委托代理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义,男。被告:滕略超,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海与被告杜家义、滕略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英朋、被告杜家义、被告滕略超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竹、来永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海诉称:2013年3月份起,被告杜家义雇佣原告到烟台牟平市进行钻探工作。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左右,在钻探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滕略超操作钻探工具失误,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毓磺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滕略超垫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家义辩称:原告确实受雇于答辩人,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但事发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事后听说当时的机长张京富对原告有情绪,觉着他干活不到位。滕略超本来是负责开吊车,拿钻杆子的活要么是张京富干,要么是原告干。估计当时原告可能反应慢了,滕略超才去拿钻杆子。可能滕略超和原告注意力都不集中,导致钻杆插伤了原告的眼睛。答辩人对工作人员要求很严格,他们没有遵从答辩人的管理。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责任不是主要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滕略超及张京富分担。被告滕略超辩称:发生事故时张京富是机长,负责一台机器上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另外还负责开钻探机。答辩人和原告负责换钻杆。答辩人当时拿着钻杆往井里放,李国海在答辩人后边递下一根钻杆。答辩人在换钻杆时听到原告叫了一声,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答辩人没有看见。答辩人系正常工作,没有失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杜家义雇佣原告与被告滕略超等人在烟台牟平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13年3月17日,机长张京富安排原告与被告滕略超对接钻杆。当天上午8时30分,在双方对接钻杆过程中,原告不慎被钻杆戳伤右眼。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烟台毓磺顶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经诊断为眼球破裂、巩膜裂伤、角膜裂伤、眼前房出血。2013年4月6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以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已由被告杜家义垫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对其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杜家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杜家义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63720元(28264元/年×20年×30%)、误工费761.58元(42.31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700元、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2271.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家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应当严格监督和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危险进行及时防范,因其未履行好监督和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滕略超作为被告杜家义的雇员,在与原告对接钻杆的过程中,未尽到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有效防范自身风险,与被告滕略超配合不当,应适当减轻被告滕略超、李家义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杜家义赔偿60%,被告滕略超赔偿10%,原告自负30%为宜。因被告滕略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杜家义应为被告滕略超的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滕略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杜家义就被告滕略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滕略超追偿。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重新鉴定后,原告按八级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眼部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可能带来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杜家义给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降为八级,对于其请求的鉴定费及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应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家义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原告李国海负担。对于被告杜家义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25元[(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761.5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60%],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27625元;二、被告滕略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4元[(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761.5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10%],被告杜家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略超追偿;三、被告杜家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国海负担。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李国海负担1062元,被告杜家义负担900元,被告滕略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