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丛培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丛培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茂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米涛,经理。被告丛培伦。委托代理人梁星,系威海市庆东渔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丛培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魏茂海、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被告丛培伦之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茂盛丝网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丛培伦提出异议,原告方知晓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羊亭镇兴海路的厂房(即上述土地上建筑物)出售予被告丛培伦,二被告在明知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丛培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条件。首先,二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248万元,但被告丛培伦另需承担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各种税费,因此被告丛培伦实际支出价款总计280万元左右,因此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其次,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丛培伦支付价款为248万元,扣除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尚有余款可供原告实现债权;再次,被告丛培伦亦并不知晓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系属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后,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其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诉讼案件期间,于2012年11月27日对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涉案房产所有权已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至被告丛培伦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送至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进行了备案,因此原告在查封时应已明知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只能以原告债权为限,因此原告亦无权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羊亭镇兴海路66-6号厂房(在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设定抵押贷款180万元及利息未结清),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及购房欠款,故向被告丛培伦出售厂房,总价款248万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费、营业税等由被告丛培伦据实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丛培伦依约代为偿还了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欠付的银行贷款,包含贷款共计支付购房款2414780.12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丛培伦交纳了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相应税费的完税证明记载的不动产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金额为243万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故二被告未能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57147.11元。原告与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则在2013年3月16日达成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末前还清所有债务,如不能在上述时限内还清所有债务,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北侧的土地抵顶。后因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就上述判决确认的数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丛培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被告丛培伦则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交纳了尚欠付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的购房款65220元。原告则于2014年2月27日以二被告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含土地)在2012年11月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涉案房地产在2012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323.7万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多次提出异议,主张存在漏项,我院遂向上述鉴定机构发出征询函,要求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漏项等问题,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并不存在原告异议中所称漏项等问题。以上事实,有(2013)威环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2)威环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威海浩洋渔具有限公司虽在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财产(厂房)出售予被告丛培伦,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48万元,对于涉案房地产转让时的市场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参照确认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323.7万元,经与二被告交易价格相对比,二被告约定的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上述市场价值(并未低于上述市场价值的70%),且从双方交易时缴纳税费的计税金额看,二被告的交易金额也并不明显低于该价格,因此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看,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原告诉请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6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