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倪某、张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郑某,范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2003年7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瓦工。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滔滔郑涛涛、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先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等地,组织陶某、秦某、陈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倪某、张某负责寻找和提供场地、联系和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范某负责收取抽头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组织陶某、秦某、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2、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社区居委会陆某家中被告人,组织倪某、陶某、秦某、涂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1200元。3、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倪某的鸡棚内,组织沈某、黄某、涂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400元。4、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陈某、高某、王某、施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5、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陶某、秦某、陈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元。6、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范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御林华府60幢202室被告人倪某家中,组织施某、陈某、涂某、黄某等人,以扑克牌“筒子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150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向海门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犯罪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已追缴被告人倪某、张某、范某非法所得各人民币19600元、1500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6000元,合计人民币406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沈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赌博地点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赌博地点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姜某、随某等人的供述;各被告人辨认赌博地点和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1)门刑初字第0380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滔滔郑涛涛、范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张某、郑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已追缴的被告人倪某、张某、范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