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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林光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荣,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违法购买煤气罐于2014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查获,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光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林光荣因违法购买煤气罐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8日16时许,林光荣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郑宅巷52号的居住处被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查获非法储存的三袋疑似爆炸物、17个筒状疑似爆炸物的物品及一个电瓶定时装置。同月15日,林光荣在温州市拘留所被传唤到案并指定温州市康宁医院监视居住。经鉴定,上述疑似爆炸物中检出黑火药1.726公斤、烟火药5.158公斤;林光荣在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林光荣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提取笔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光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火药1.726公斤、烟火药5.158公斤,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光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林光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爆炸物系林光荣储存;本案的黑火药系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使用,不属于黑火药,林光荣案发时处于疾病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光荣经治疗,注意力能够集中,情绪稳定,言语有序,思维的分析、综合、逻辑能力正常,且能够理解其所面临的诉讼性质,诉讼可能带来的后果。故其于2014年6月18日所做的供述合法、有效,该份供述还得到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提取笔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林光荣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林光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光荣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林光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光荣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光荣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