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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辩护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腾冲路以南约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各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积极弥补损失、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庭审中了解的被告人所造成的事故严重程度及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认为被告人如此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