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振奎与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奎,汤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116号原告周振奎,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正,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周振奎与被告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奎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曾向原告借款,均能按时偿还。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因欠缺现金,仅向被告交付了32,000元。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补足前次未能交付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8万元,支付现金2,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汤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4,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32,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5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38万元,支付被告现金2,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奎借款人民币414,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28.20元,由被告汤正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4.70元,由被告汤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