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8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委托代理人蔡学峰。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常庆。被告廖华芬。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佳庆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豪担保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案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5822)第026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庆公司向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同日,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与被告国豪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5822)第0262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国豪担保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日,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向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佳庆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佳庆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425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国豪担保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对被告佳庆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庆公司、国豪担保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常坤、常庆作为承诺人,被告刘清芸作为常坤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廖华芬作为常庆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佳庆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5月3日,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佳庆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5822)第026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庆公司向原告下属铜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涤丝,由被告国豪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J10201305822)第02627号。借款利率实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同日,为了确保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5822)第026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下属铜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国豪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5822)第0262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佳庆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未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佳庆公司结欠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5822)第026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利息6500元,罚息12775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国豪担保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廖华芬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铜罗支行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国豪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铜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佳庆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拖欠本息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其下属的铜罗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国豪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佳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坤、常庆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常坤、常庆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常坤、常庆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清芸、廖华芬在保证承诺书上分别以常坤、常庆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常坤、常庆的配偶刘清芸、廖华芬知晓并同意常坤、常庆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被告常坤、刘清芸及被告常庆、廖华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3425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常坤、常庆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刘清芸、廖华芬分别对被告常坤、常庆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7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有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裘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