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2号罪犯林文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1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林文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文杰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文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文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