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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王×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王&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王×及王×的辩护人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孙××帮助黄×向依安县居民李××运输毒品5克,期间被告人王×帮助黄×收取李××买毒款3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运输毒品,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王×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孙××、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2.王×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所贩卖毒品没有实物,且未经司法鉴定。综上,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王×拘役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依安县居民李××以3000元的价格向大庆市居民黄×(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孙××将毒品从大庆市运送至依安县,孙××同意后,黄×将5克冰毒交给孙××,并让被告人王×乘坐孙××驾驶的银灰色奥德赛轿车前往依安县收取毒款。当晚22时许,孙××驾车与王×一同来到依安县将冰毒交给李××。次日上午,李××交给王×3000元毒款,并通过王×付给孙××500元车费。王×回到大庆市后将毒款交给黄×。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依公(特)行罚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依安县公安局依公(特)行罚决字(2014)第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王×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向大庆市的黄×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孙××从大庆市运送5克冰毒到依安县,事后其给付孙××500元车费,给付被告人王×3000元毒资。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被告人孙××、王×等人一同前往依安县,到达依安县后几人与李××取得联系,并在依安县的一家宾馆住宿。次日上午,李××将其与孙××、王××等人支开后,与王×单独在一房间内交谈。事后,有人给孙××500元加油费。(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同意帮助运送毒品后,其驾车与被告人王×及王××、袁××等人一同来到依安县,其将毒品交给李××。事后,其从被告人王×处收到李××给付的500元车费。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黄×是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收取毒款。其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到达依安县后,孙××将毒品交给李××。次日,李××交给其3000元毒资,另外还让其转交给孙××500元车费。其回到大庆后将上述毒资交给黄×。(四)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王×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无前科劣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贩卖的毒品没有被查获实物,且未经司法鉴定等。因孙××和证人李××均已证实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孙××受雇运输毒品,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