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洪玉侠诉被告赵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侠,赵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11号原告:洪玉侠,女,1949年7月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何胜、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耀,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阜阳市文峰路。委托代理人:XX、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侠诉被告赵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张继泽,被告赵耀的委托代理人XX、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赵耀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做生意实力很大,且平时双方在生意上经常有来往,关系也挺好,就没有回绝。当时被告提出借款52万,原告考虑后同意了,分次将52万元借给被告,但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只有其中一笔转款壹拾贰万元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手续。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具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账户“622848040076163××”只能证明办卡人姓名叫作“赵耀”并不能够证明就是本案被告“赵耀”,该账户不是本案被告赵耀所开设,2009年1月2日被告也没有通过该账户收到原告12万元款,原告提供案外人“李永清”的电话录音,被告赵耀对李永清并不认识,此电话录音内容并不是本案被告赵耀所说。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永清”与原告洪玉侠是母女关系,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电话录音的所涉及的内容就是指本案原告洪玉侠。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耀系江苏省张家港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路支行开设账号为6228480400761635××的账户,2010年8月30日更换新卡号为6228480403162022××,2011年3月8日再次更换新卡号为6228450400043312××。洪玉侠于2008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存款120000元,存单号12-014201180053××。2009年1月2日赵耀因生意周转向洪玉侠借款,洪玉侠将该120000元存款取出连同7.2元的利息,一并存入赵耀6228480400761635××银行账户。另查明:李永清系原告洪玉侠之女,诉前李永清和赵耀谈话时,李永清问赵耀借其母亲的钱准备咋还,赵耀虽未正面回答,但也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李永清对该次谈话做了录音。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称录音内容并不是被告赵耀所说,法官释明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方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双方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录音证据、法院调取银行开户资料、转款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20007.2元,事实清楚,原告称系借款,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称转入账户6228480400761635××不是自己开设的,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称录音内容并不是本案被告赵耀所说,因庭审时法官释明被告是否申请鉴定,因被告方不申请鉴定,应认定该录音系原告女儿李永清与被告赵耀的谈话录音。本案中,因被告不能提供收取原告120007.2元的合法理由,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根据转款凭证和录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007.2元系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元,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耀偿还借原告洪玉侠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