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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招燕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招燕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蓓,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招燕芬,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志励公司)、招燕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志励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招燕芬自2014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故其司以招燕芬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对招燕芬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金志励公司起诉时又称其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金志励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明招燕芬存在旷工的情形以及其司有相应规章制度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其司与招燕芬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金志励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对招燕芬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金志励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招燕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招燕芬就其主张的赔偿金工作年限从1999年9月1日起计算,提交了《入职员工登记表》证明其入职情形,但仅凭招燕芬自行填写的入职表所填写的内容而无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凭据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所涉单位也非本案当事人。招燕芬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999年9月1日入职深圳丽斯达有限公司,招燕芬也不能就其所称深圳丽斯达有限公司小护士品牌被欧莱雅公司收购后其劳动关系属于欧莱雅公司的经销商,其又与该经销商建立劳动关系举证证明,现无足够的证据确定2006年3月前招燕芬是与其所述的产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该产品的经销商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招燕芬上述说法不予采信。招燕芬称2006年4月欧莱雅公司的经销商转变为深圳市金永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招燕芬被安排到深圳市金永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招燕芬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单显示从2006年5月有支付工资的记录,招燕芬称其工资一直通过金志励公司的股东林少虎账户及金志励公司的账户发放,金志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裁决书》查明的其司股东“林少虎”在2006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以其个人账户发放招燕芬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招燕芬在原单位的业务由金志励公司成立后承接,而招燕芬亦随业务转入金志励公司,金志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招燕芬是因个人原因从原单位入职其司工作。据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招燕芬在原单位转入金志励公司过程中有领取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志励公司、招燕芬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招燕芬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金志励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招燕芬在金志励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8年零13天。另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招燕芬月平均工资4227.45元无异议。由此计得赔偿金为71866.65元(按4227.45元/月×8.5个月×200%计)。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于招燕芬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有为金志励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金志励公司应向招燕芬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3831.59元(按4916元/月+4878.34元/月+4878.34元/月÷21.75天/月×18天计),但因金志励公司已向招燕芬支付工资8046.9元(按4246.9元+3800元计),故金志励公司只须向招燕芬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784.69元(按13831.59元-8046.9元计)即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裁决书》裁决金志励公司向招燕芬支付2013年5月5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494.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6.04元,金志励公司、招燕芬均没有就该两项裁决起诉,视为双方同意该两项裁决,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与招燕芬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招燕芬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二、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燕芬支付2013年5月5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494.25元;三、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燕芬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工资5784.69元;四、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燕芬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6.04元;五、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燕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6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金志励公司、招燕芬均不服,向本院上诉。金志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至第五项,本案诉讼费由招燕芬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事实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只不过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这从我方提交的两份谈话记录及欧莱雅公司发给我方的通知可以证实。招燕芬虽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是为欧莱雅公司的卡尼尔品牌工作的,因该品牌决定撤出中国,导致其的工作无法继续,而且招燕芬也明确表示不接受其他安排,只要求我方给予补偿,因此在卡尼尔品牌2014年1月10日停止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后招燕芬的工作已正式停止。此后我方均是在与招燕芬协商补偿数额,根本未涉及解除合同,我方也从未要求招燕芬拿走私人物品回家等通知,因为这个谈话是在与卡尼尔品牌经理之间进行的,是要求招燕芬做好清场工作。2、我方只需要按照招燕芬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补偿金,不对其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我方既未拖欠招燕芬工资,也没有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向,只是就具体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招燕芬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至第四项,改判原判第一项和第五项,判决其与金志励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的工作年限计入其在金志励公司的工作年限,由金志励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823.5元,本案诉讼费由金志励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根据我方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显示,我方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9月1日,这证据证明无论从深圳丽斯达公司还是后面的欧莱雅经销商,安排我方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欧莱雅的品牌等均未改变,金志励公司提交该证据也证明其确认了入职时间是1999年9月1日,因此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我方的工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金志励公司不能证明我方入职时间为2010年,应采纳我方的主张。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3条的规定,赔偿金也应从1999年9月开始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燕芬、金志励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招燕芬主张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从1999年9月1日起计算,但从招燕芬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来看,其填写的工作经历并无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曾任职的单位深圳丽斯达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等与金志励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其要求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1999年9月1日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招燕芬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单等证据,确认金志励公司、招燕芬在2007年9月10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招燕芬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纳入其在金志励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志励公司2014年4月14日向招燕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招燕芬自2014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但是,金志励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招燕芬存在旷工的情形以及其司有相应规章制度的证据,而且其亦在诉讼中变更陈述称双方是协商解除,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金志励公司与招燕芬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金志励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招燕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金志励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金志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志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