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赟与谭炜、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赟,谭炜,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肖赟,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被告谭炜,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邮政银行湘潭市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郭亮,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职工。原告肖赟诉被告谭炜、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炜、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赟诉称:原告肖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谭炜,后被告因家庭用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出借条一张,约定15天内归还,并由被告谭炜的朋友郭亮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归还款项,却遭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肖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亮作为担保人。被告谭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郭亮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肖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由被告郭亮作为借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炜借原告肖赟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借款项理当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借款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谭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科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