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敬珊、刘萍与王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丽,刘敬珊,刘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丽,淄博龙尊红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永涛,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珊,淄博市原山林场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涛,被上诉人刘敬珊及其与被上诉人刘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新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新村西路115号金丰大厦三单元801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36.1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8万元。同时约定:房屋交付乙方(原告)后,甲方(被告)应在60日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未违约方房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订金2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王新丽账户46万元。被告收到后,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也已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两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至此,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只余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附随义务未能完成,并且,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应当视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完全的表现。在本案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必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主张,因在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只为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完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依法酌情支持违约金2万元。被告辩称该案系借款纠纷,当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免费居住,物业费由原告交纳,所谓房屋订金2万元是冲抵租房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15号金丰大厦三单元801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刘敬珊、刘萍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二、被告王新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敬珊、刘萍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敬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共计4170.00元,由被告王新丽承担。王新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违背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上诉人急用周转资金,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让被上诉人免费居住,免除的租赁费作为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先行支付2万元作为租房定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48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违背事实没有提供借据。涉案房屋市场评估价值大约90万元与48万元悬殊太大,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属于胁迫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敬珊、刘萍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是虚构的,与双方房屋买卖没有任何的相互关联性。双方在2010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48万元房价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楼房转让协议、收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契税证、房产测绘发票、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淄博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新丽虽然主张与两被上诉人刘敬珊、刘萍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两被上诉人刘敬珊、刘萍提交的楼房转让协议、房屋订金和卖房款收到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新丽主张涉案房屋价值90多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受胁迫所签,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两被上诉人刘敬珊、刘萍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王新丽交纳购房款等的收据和二审提交的上诉人王新丽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上诉人王新丽在2009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为3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王新丽于2010年以4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两被上诉人刘敬珊、刘萍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新丽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新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