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周美春与杨建春、杨建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春,杨建春,杨建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周美春。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建春。委托代理人杨建美。被告杨建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杨业凤、郑伟。原告周美春与被告杨建美、杨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春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建美本人并作为被告杨建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春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建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805.9元、残疾赔偿金39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扣除杨建美已经支付的3468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5360.20元。被告杨建春作为高速车辆的车主对杨建美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建美、杨建春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周美春骑三轮车,沿宜城枫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枫隐路阳泉路口闯红灯与沿阳泉路由北向南的被告杨建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客车侧面相撞,致周美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建美为不影响交通,将车移至路边,未设有关标识。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22014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美春负主要责任;杨建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美春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5月7日,计23天,施行右肩Bankart损伤修复术,发生医疗费38130.66元,其中杨建美支付34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杨建春,与杨建美系兄妹关系,由杨建春给杨建美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中由杨建美承担非医保用药1688元。再查明,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他公司员工周美春于2014年4月14日发生事故,后不再上班,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或福利。2014年2月、3月、4月该公司通过网银支付周美春的工资分别为1205元、1190元、1205元。另查明,苏B×××××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为28400元,杨建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美春不同意。经周美春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美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4年12月2日以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周美春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周美春支出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周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60%-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杨建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杨建春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周美春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因周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的过错,他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杨建美无异议,由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赔付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杨建美承担。周美春要求杨建春与杨建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建春,但实际使用人为杨建美,杨建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由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美春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周美春发生医疗费38130.66元,应予计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3、残疾赔偿金,周美春在本起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周美春已年高六十九周岁,赔偿十一年,即35791.80元(32538元×11年×10%);4、误工费,周美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宜兴市兴城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可确定周美春有固定收入,现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费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前2014年2月、3月、4月周美春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每月1200元,即6000元(1200元/月×150天);5、交通费,结合周美春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美春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9586.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21.80元,两项合计59421.80元,超出部分30164.66元,由杨建美赔偿40%即12065.8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杨建美承担非医保用药1688元,即12065.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377.80元,杨建美赔偿168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6979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59799.60元;杨建美已支付3468元,超出部分178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杨建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杨建美要求周美春按责赔偿车损28400元,周美春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周美春赔偿60%即1704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扣除,杨建美自负11360元,对杨建美自行承担的11360元杨建美表示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9799.60元中40979.60元支付给周美春,18820元支付给杨建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美春59799.60元,其中40979.60元支付给周美春,18820元支付给杨建美。二、驳回周美春对杨建美、杨建春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360元,合计26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周美春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美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