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正豪诉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豪,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徐正豪,男,未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法定代理人:徐德清,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址同上。系徐正豪父亲。法定代理人:黄丽,女,成年,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住址同上。系徐正豪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美兰,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法定代表人:付文,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忠勇,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正豪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德清、黄丽及委托代理人张美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付文及委托代理人曾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黄丽在被告处生育原告徐正豪,被告在产检中违反医学操作常规,导致分娩方式选择错误,出现“肩难产”、“臂丛神经受损”,致使原告在出生后就因为右臂丛神经受损需要长期康复治疗,上述情况已由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间,原告因病情所需一直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了42342元医疗费,原告的父母被迫在广州租房照顾原告,不但要为此放弃工作,而且身心饱受煎熬,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7269元(医疗费42342元、陪护费76527元、住宿费142500元、伙食补助费48500元、交通费56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辩称,一、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该条例所讲的后续治疗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的规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陪护费76527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证据看,原告只在湘雅博爱康复医疗住院十天。因此,原告要求765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宿费142500元,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该项所讲的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该项规定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事实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能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3、伙食补助费48500元,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十天,每天50元计算,只能计算500元。4、鉴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鉴定项目。综上,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在没有相关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待定的款项。且原告所提的赔偿项目均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产妇黄丽在被告处生育原告徐正豪,原告出生后,出现右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到粤北人民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等医院治疗。韶关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韶关市医鉴(2012)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助产行为不当,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38434元(医疗费45110.6元、交通费1503元、住宿费21559元、陪护费407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546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468.59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用具费55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减除已支付40000元后,赔偿原告83248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间陆续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治疗;2014年1月7日至17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德清核对票据后提交的清单,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了111天,挂号及诊金1116元、康复治疗费37348.98元,交通费4615元;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726.4元;医疗费合计共41191.3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经被告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选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正豪本次起诉的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疗费合理;2、徐正豪已经定残,今后不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清单、车票、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定残且已获得赔偿后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是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治疗是否按住院治疗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本次医疗费用合理,因此,对原告本次治疗中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没有住院治疗,且根据医疗收费收据及原告的清单可知,原告在该中心的治疗是不固定的,实际治疗天数为111天,加上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10天,实际住院天数共121天。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未在医院治疗的时间也一并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可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1191.3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因此,医疗费应计41191元(取整)。二、陪护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应计55684元/年÷365天×121天=18460元。三、住宿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宿费1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住宿费计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一人,即150元/天×111天×2人=33300元;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住宿费,因原告已经住在医院,需要另外住宿的只有陪护人员一人,即150元/天×10天=1500元;两项合计34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50元/天×2人×121天=12100元。五、交通费,经原告最终确认,交通费为4615元,有乘车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诉讼时主张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111166元。根据(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1166元×80%=88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8933元给原告徐正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97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李冰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