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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利锋与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5号之三原告王利锋,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丹。委托代理人汪庭瑶,男。委托代理人陆卫忠,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被告财产的保全,且原告已经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70,371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