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3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5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兆丰西路10号,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告人叶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