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陈自学(曾用名陈作民),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原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大陈庄,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月华,女,汉族,1983年9月4日生,原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曹楼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东洋,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学诉被告于月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元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7月生育一子陈灼,现已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碎之事生气、吵架,且不照顾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不以此为教训,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月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常因琐事对被告恶言相向,拳打脚踢,婚后从未停止过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在原告情绪稳定的情况下好言相劝,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且婚后多次发生婚外恋,被告发现后向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为了孩子原谅了原告,但原告不但不知反省,于2012年初与韩亚楠再次发生婚外恋并与其同居住在一起至今。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承认错误“诚恳”,被告为了孩子而又撤诉,原告不但不以此为教训,反而更加我行我素,2014年9月9日再次在家中对被告进行了家庭暴力,并用菜刀相威胁,导致被告左脚面轻微伤,向110报警后,太昊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停止殴打,原告纯属沉迷女色,为了实现给韩亚楠婚姻的承诺,因而起诉离婚,如此对家庭不负责任怎能承担起抚养孩子的重任,从孩子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母子感情甚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自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主体适格。被告于月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于月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1-2、原告陈自学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1-3、证人于祥龙的询问笔录一份,1-4、伤情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陈自学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致其轻微伤。2、照片3张,证明原告陈自学的一次婚外情,其亲密度可见一斑,给被告于月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3、保证书3份(时间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2011年5月29日)证明原告经常性对于月华实施家暴且其多次有外遇,每次保证原告都表示任于月华处置。如果再犯,一切无条件接受于月华提出的任何条件,被告于月华有权利要求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同时证明孩子跟随一个有家暴倾向的父亲生活不利。4、荣誉证书、通知书、奖状,证明婚生子跟随母亲生活期间品行兼优。原告陈自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到今日才见到被告的伤情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于祥龙是被告的哥哥,其询问笔录不可信,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清楚写明原告就未打到被告。对照片认为原告虽然与有她人暧昧关系,但达不到有配偶和她人同居的条件,不符合赔偿条件。对保证书认为是被告事先写好让原告抄写的,原告若不写,被告就把孩子扔家里离家出走,保证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写保证是为了家里不生气,被告不能以保证书要求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常不管孩子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陈自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于月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陈灼,现跟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碎之事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弟弟于祥龙报警,该次家暴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月华左足外侧有-1.0cm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且原告婚后多次与她人发生婚外恋,且其承认有婚外情,原告对被告表示深深地悔意,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2011年5月2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其情人断绝关系,2013年被告发现原告恶习不改,于月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及亲朋好友劝解,于月华撤诉。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8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3.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1985元,首付款91985元(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自学名下并系按揭方式从2011年5月起每月还贷2769元,已还至2014年10月)。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陈自学名下,车牌号为粤B2D0**号,原告从事推销业务,月收入5100元,被告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之诉,被告确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灼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对比了原、被告的工作、经济收入、居住环境等情况,被告的收入低于原告,且婚生子陈灼一直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学习。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婚生子上学地点均在深圳市,继续由原告抚养不会改变陈灼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陈灼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一人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其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均优于被告,故婚生子陈灼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违背夫妻之间忠诚,有不当行为。但该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陈自学财产归被告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过错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的原则,在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8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一套(首付91985元、已付79565元,未付130435元)归被告于月华所有,下余房贷130435元由被告于月华承担。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2D0**),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自学名下,为了便于本案财产交付履行,应归原告陈自学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性对被告事实虐待之行为,给被告身心上均带来巨大伤害。为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自学与被告于月华离婚。婚生子陈灼跟随原告陈自学生活,被告于月华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8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一套归被告于月华所有,下余房贷130435元由被告于月华支付。该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原告陈自学协助被告于月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2D0**)归原告陈自学所有。原告陈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月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自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