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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孔与杨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李孔,。被告杨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1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177670-7。原告李孔与被告杨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50分,被告杨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东城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杨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60.56元、误工费4440元(111元×40天)、护理费1332元(111元×1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车损475元、认证费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68元,共计15866元。被告杨帆无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东城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杨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反应,住院12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每周门诊复查;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26.9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75元,支付认证费5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68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证费单据、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杨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7026.95元、误工费4440元(111元×40天)、护理费1332元(111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车损475元、认证费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3881.9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杨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8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孔在中行即墨市开发区支行的62×××35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3���(该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孔在中行即墨市开发区支行的62×××35账户)。认证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孔在中行即墨市开发区支行的62×××35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