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子衍与谭国平、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衍,谭国平,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梁子衍,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谭国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被告林燕,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子衍诉被告谭国平、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衍和被告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国平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谭国平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直到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谭国平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避而不见。被告谭国平与被告林燕是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处:1、被告谭国平、林燕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谭国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尚欠7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为谭国平借钱的时候我都不在场,我不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我也不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否属于谭国平的签名,涉及10多万元的借条为何没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详细资料,只有一张字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意见。被告林燕辩称:我与谭国平已于2013年11月1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一年多了,谭国平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的,对于谭国平欠他人的款项我不清楚又不在现场,同时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有异议,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燕就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户口薄、身份证、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谭国平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林燕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提出的意见:对于离婚的证据无意见,但是借款时是属于被告林燕与被告谭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即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无意见。被告谭国平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国平是朋友关系,被告谭国平与被告林燕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国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由被告谭国平亲笔签名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本人谭国平借到梁子衍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谭国平2012年11月7日”,该借条下方有被告谭国平偿还借款时由原告亲笔记录的还款记录,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共还款八次,还款金额为60000元。尚欠的7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再查明:被告谭国平与被告林燕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谭嘉丽、谭嘉欣,儿子谭嘉明共三个子女,2013年11月1日双方在罗定市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婚后生育的子女均由被告林燕负责携带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的,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谭国平借款经追讨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林燕提出其不清楚该借款的事实,且其既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故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疏于被告林燕没有依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谭国平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燕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国平、林燕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梁子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国平、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