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得假释;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务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0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山东省胶州市,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经山东省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孙某、江某共同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3375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盗窃到案后,主动述供与被告人孙某共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江某所盗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还查明,被告人江某在被取保候审之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3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江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孙某、江某所盗取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江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江某在被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33天,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