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责人:汪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龙,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绍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名下皖L×××××号轿车,在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5月14日,汪四龙驾驶皖L×××××号轿车,沿砀山县西南门镇杨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东头时,因操作失误车辆撞上路边杨树,致使车辆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205元。经与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该公司以车损过高为由拒不赔偿。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曾于2014年5月起诉,后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要求庭下调解,该案撤诉,但至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355元,并承担诉讼费。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合理赔偿,由于车损费评估过高,且评估费和施救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名下皖L×××××号轿车,在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5月14日,汪四龙驾驶该公司名下的皖L×××××号轿车,沿砀山县西南门镇杨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东头时,因操作失误车辆撞上路边杨树,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50元,施救费为500元。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曾于2014年5月起诉,同年6月2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车辆在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评估费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10355元。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30元,由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负担。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上诉称:1、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庭审时并未列举评估项目照片,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要求评估公司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并申请重新鉴定。2、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不能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及配件清单。经过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走访,所有修理厂维修报价均低于评估数额。一审法院以评估价格认定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无事实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辩称: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2、虽然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付损毁照片,但已经附有毁损清单,后该公司补充提供了毁损照片并交予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3、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一审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评估费用系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他两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价格及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以证明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汽车维修费过高;证据二,案涉投保车辆照片七张,以证明案涉投保车辆维修完毕后,并未更换评估报告列明的配件。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定损过低;证据二无法显示拍照时间、地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提供一张维修发票,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格的合理性。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发票加盖的印章并非案涉投保车辆实际维修厂名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中的损失确认单,因该公司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车辆损失确认数额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定损数额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一中的其他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配件名称与评估报告载明的配件名称不一致,虽然加盖有印章,但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该两份维修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也无维修前后相同部位照片的对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载明日期系2015年1月5日,且未附有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系因案涉保险事故维修产生的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投保车辆在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300元且不计免陪。2、2014年5月18日,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5月14日19时45分,当事人汪四龙驾驶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南门镇杨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东头,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杨树,造成车辆损失”。归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应否由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仅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公司关于重新评估及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经过查堪和市场调查的方法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得出修复费用为9205元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二)关于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应否由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砀山星驰出租客运公司因投保车辆受损,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评估费系该公司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砀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承担,故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