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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戴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诈骗,于2014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诈骗,于2014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陈某甲被控犯诈骗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程世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显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戴某、陈某甲及陆亚、张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窜至湖北省境内实施诈骗,被告人戴某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某甲与陆亚等人开车窜至本区前川街盛世传宾馆内等候。次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在红安县客运站处以租车为由,将司机王某骗至该宾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入住的房间内。按事先预谋,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等四人打牌,其中一人借故离开,引诱王某顶替参与打牌,设局让王某输钱并欠下“赌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等人逼迫王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给其亲属打电话汇款。后王某的亲属将人民币20,000元汇至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等人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户上。上述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陈某甲及陆亚、陈某乙之(另案处理)经合谋后,被告人戴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以租车为由将司机付某骗至武汉市蔡甸区元亨宾馆内,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甲及陆亚、陈某乙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设局让付某输钱并欠下“赌债”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等人在逼迫付某打电话向其亲属汇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的亲属共同向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戴某、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陈某乙之、王银双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戴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戴某、陈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