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王卫明、王和娣与梁开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卫明;王和娣;梁开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娣。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春。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明、王和娣因与被上诉人梁开春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卫明、王和娣诉称,金坛市金城镇涑渎村委茂盛48号房屋系其共同共有,因其长期居住市区,房屋一直闲置。经人介绍,将房屋借给梁开明居住。现要求梁开明返还房屋,但梁开明却认为房屋已经卖给了梁开明。2013年7月9日,向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梁开明返还房屋,在审理中,房屋被拆迁,梁开明获得了拆迁款人民币205500元、九州里一区9幢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16㎡)及九洲里一区9幢78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8.41㎡),我方认为,梁开明获得的上述财产,系其所有,故申请撤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梁开明返还拆迁款人民币205500元;二、梁开明返还九州里一区9幢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16㎡)及九洲里一区9幢78号车库一间(建筑面积为8.41㎡);三、诉讼费由梁开明负担。梁开春辩称,王卫明、王和娣所诉不实。1999年12月6日,王卫明、王和娣就将房屋卖给本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签订时,有村委会干部在场见证。本人当场付清了购房款16000元,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也在本人处。房屋的拆迁利益理应本人享受,请求法院驳回王卫明、王和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甲方)王卫明与梁开明(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1、甲方房屋四下二上共六间,现有家具物件全部转让给乙方,总计价值壹万陆仟元整。2、乙方一次性于九九年十二月五号交清转让费,甲方开出收据为凭证。3、乙方交款后,甲方做好一切转让事务,于九九年十二月五号后,乙方即可入住。4、转让房产过户费由乙方自理,具体过户时间另订。此协议希双方遵守,如有哪方违约,则由哪方承担经济责任伍仟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各保留一份。甲方王惠明(王卫明)乙方梁开春鉴证单位金坛市涑渎乡茂盛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金坛市金城镇涑渎村委会与梁开明签订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奖励期内),协议约定:根据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钱资湖南侧房屋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金额:人民币102393元。二、产权认定面积178.36㎡,可安置面积178.36㎡。三、安置房的确定:(一)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九洲里一区9幢603室,建筑面积96.16㎡;(二)甲方安置乙方自行车库:九洲里一区9幢78号,建筑面积为8.41㎡。已安置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部分货币补偿价205500元。原审另查明,金坛市金城镇涑渎村委茂盛48号房屋土地证登记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此证在梁开明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卫明、王和娣主张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涑渎村委茂盛48号房屋借给梁开明居住,应当对其与梁开明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卫明、王和娣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王卫明、王和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卫明、王和娣以借用关系为由要求梁开明返还房屋拆迁利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卫明、王和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王卫明、王和娣负担。上诉人王卫明、王和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开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王卫明、王和娣共同共有,有其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证明。二、1999年12月6日的协议无效且未履行,且不能证明梁开明购买了王卫明、王和娣所有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宅基地,梁开明不是本村人,故涉案房屋依法不能买卖;协议约定以王卫明开出收据为支付凭证,但梁开明没有付款凭证,故梁开明未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转让房产过户费由梁开明自理,但涉案房屋不仅未过户,相反2010年王卫明、王和娣申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未出售给梁开明。因为1999年12月6日的协议中的房屋与申报单上认定的可安置面积为178.36平方米的房屋不仅面积不一致,且房屋的坐落及房屋间数也不同。四、涉案房屋属于王卫明、王和娣所有,故无需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借给梁开明居住。王卫明、王和娣的房屋不管是何种原因给梁开明居住,改变不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被上诉人梁开春辩称,涉案房屋是王卫明卖给本人的,王卫明、王和娣在原审中以本人借用房屋为由起诉,要求本人返还房屋,而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述涉案房屋是卖给本人,只是本人未向其交付购房款,这是相互矛盾的,本人在原审中提供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王卫明、王和娣是房屋买卖关系,且购房款已经交付,本人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十余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卫明、王和娣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卫明、王和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原审法院漏查了王卫明、王和娣于2010年申领了房产证,重新办理土地证,且房产证是初次登记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王卫明、王和娣在原审中陈述,梁开明的妻子与王卫明、王和娣是同一村委会的,自1999年起,梁开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原审时,梁开明提交金坛市规划国土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颁发给王卫明的土地使用权证,王卫明、王和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还查明,原审法院对证人高某、林某、段某、王虎芳和陈留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陈述,1999年梁开明与王卫明签订的协议是当时的村会计高某写的,由两人在协议上签名,梁开明当天就把全部房款一次性交给王卫明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9年12月6日王卫明与梁开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时的村干部起草且由村委会盖章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开明的妻子与王卫明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王卫明与梁开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卫明、王和娣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两人共同共有,且提供了2010年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卫明在1999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梁开明,梁开明在与王卫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即付清全部房款,且梁开明自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王卫明、王和娣还主张涉案房屋是借给梁开明居住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卫明、王和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上诉人王卫明、王和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芫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