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共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曾远忠与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忠,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曾远忠,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亮、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住所地:兴文县共乐镇新益村*组。法定代表人廖建坤。委托代理人古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远忠与被告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远忠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远忠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远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曾远忠负担。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