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尚景模具厂与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景模具厂,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名优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上海尚景模具厂。负责人屈林。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可彬。委托代理人缪建国。第三人上海名优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东龙。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尚景模具厂与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名优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负责人屈林、委托代理人赵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建国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争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宓可彬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景模具厂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用以生产办公用品部件的模具,第三人负责检验及验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5,6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预付40%,试模送样5套付30%,产品认可并量产200套后付清余款30%。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原告开始进行模具生产。经多次修改确定,至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对全部试模样品进行了验收,确认为合格。至2014年1月8日,模具所涉三个项目已全部量产,产品符合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欠款185,60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将承揽欠款的金额调整为162,6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的时间、内容、付款方式、验收等情况,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的丙方即第三人上海名优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来验收及检验;2、改模邮件,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第三人多次提出模具修改意见,后原告均按要求修改并完成模具的开发;3、试模样品签收单,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员工刘某对试模样品进行签收;4、TM-22部件清单、DC-18部件清单、GT-4C部件清单,以证明模具所涉三个项目的所有部件样品即试模样品已经由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5、部分量产兼催款邮件及订单,以证明至2014年1月8日模具所涉三个项目的部件进行了量产,数量超过了200件,模具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发函给被告催模具款,被告人员刘锐“追风”答复会一起付;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刘某的身份是第三人的员工。而且劳动期间与本合同履行期间一致;7、DSB上海名优公司进料检验报告单,证明量产产品已经由第三人验收合格,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8、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试模样品进行了检验与验收,试模样品符合要求。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后确实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但认为嗣后实际由第三人和原告在履行,被告未参与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上海名优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曾与被告签订过加工合同,委托被告生产一批办公用品部件,因此生产这批办公用品部件所需要的模具是否符合要求由第三人来检验与验收。故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关这批办公用品部件的模具加工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丙方,但只是对有关模具的开发、试模样品、量产产品的质量等代表被告负责检验与验收。本案合同所涉的模具费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需要生产一批办公用品,委托被告加工生产这批办公用品所需要的一些塑料部件,遂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这批办公用品部件所需的模具,并将第三人列为合同的丙方代表被告负责对模具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验及验收,合同总价为255,600元,其中被告承担承揽款232,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40%,试模送样5套后付30%,产品认可并量产200套后付清余款30%。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000元,原告开始进行模具加工。模具开发出来后原告找人使用这些模具生产了少量样品,即进行试模,并将样品交第三人进行检验。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对模具所涉三个项目的这批办公用品部件样品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后第三人将生产这批办公用品部件的业务交给了案外人上海川派电气有限公司,原告遂将模具送至案外人处生产一定数量的部件,即进行量产,至2014年1月14日,模具所涉三个项目的办公用品部件量产数量均超过200件,且经第三人验收,确认部件质量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揽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部件清单、试模样品签收单、劳动合同、进料检验报告单、第三人与案外人的订货合同、证人证言、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有关模具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模具的开发、试模样品及量产产品的交付验收,且经第三人检验确认为合格,故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其应承担的承揽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承揽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欠款16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以本金162,600元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第三人对量产产品完成验收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1月14日,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认为未参与本案合同履行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被告先是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被告在失去了模具所涉办公用品部件生产业务的情况下,未及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导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任务,包括模具的开发、试模样品交付检验及量产产品的交付检验等,且经第三人检验确认为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定作人付清承揽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以未参与合同履行不应承担支付承揽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尚景模具厂承揽款162,600元;二、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尚景模具厂以162,600元计算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计2,087元,由被告上海隆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