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德康与应秀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康,应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7012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康,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应秀琴,女,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德康诉被告应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按期履行,原告张德康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应秀琴归还借款31,000元。被执行人应秀琴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36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此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直接向其支付了500元,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案外和解,被执行人根据案外和解协议已向申请执行人直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0元。对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分期履行,不要求本院立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且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发放账户的冻结,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因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另自愿承担并支付了执行费100元,被执行人亦缴纳了执行费26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达成了和解,同意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分期支付,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调解协议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