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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嘉祥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乙系同村邻居。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邵某乙家中,因琐事与邵某乙发生吵骂、厮打,后被告人邵某甲回家拿尖刀返回,在邵某乙家门口西侧东西街上,朝邵某乙右胸捅刺一刀,致邵某乙右侧脓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邵某丙、吴某甲、邵某丁、吴某乙、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夹守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