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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功诉与孟义平、金运来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功,孟义平,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怀民初字第39号原告马功,男,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义平,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素芬,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义平,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负责人石卫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功诉被告孟义平、被告金运来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功委托代理人马继刚,被告孟义平、被告金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义平、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功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孟义平驾驶豫DXXX**豫D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至28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功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义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功无责任。豫DXXX**豫D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义平、被告金运来公司辩称,豫DXXX**豫DXX**福田半挂牵引车是孟义平向金运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购车款已付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义平,与金运来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债权债务均由孟义平承担,与金运来公司无关。该车实际所有人孟义平以金运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孟义平垫付给原告的现金3778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赔款中返还给孟义平。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他的实际收入,无法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因原告以达丧失劳动能力年龄阶段,不应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鉴定,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马秀平是在北京护理她父亲时产生的住宿费。对车损不认可,应提供车损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用具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害人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孟义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DXXX**豫D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至28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义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功无责任。原告马功伤后经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入住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原告马功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7000元之间。住院治疗29天,已支出医疗费140312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孟义平已垫付原告现金37780元。另查明,原告马功为农业家庭户籍,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租住于怀仁县怀鹅路南二巷11号樊钧房屋,并在怀仁县祥泽车队从事看门加油工作。被告孟义平实际所有的豫DXXX**豫D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金运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诊断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怀仁县祥泽车队证明,金运来公司证明、挂靠协议,护理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保险单,车辆修理收据及车辆损坏照片,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孟义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金运来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豫DXXX**豫D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运来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所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马功提出的医疗费1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9635元(27476元/年÷365天×128天)、残疾赔偿金38175元(22456元/年×17年×10%)、鉴定费2100元、残疾用具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提出的护理费48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按其提供的证据确认护理费为2800元。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5315元、住宿费406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50元,虽因证据不足或证据有所瑕疵,但客观事实存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应依法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上述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为14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为2800元、误工费9635元、残疾赔偿金38175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29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合计213062元。被告孟义平称垫付给原告的现金3778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他的实际收入,无法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因原告以达丧失劳动能力年龄阶段不应支持误工费及残疾用具费不应支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鉴定,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应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功120500元;从所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功92562元。二项合计213062元。被告孟义平垫付给原告马功的现金3778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0元,由被告孟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