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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树博与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博,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树博,女,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玉来,男,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女,被告员工。原告张树博诉被告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荣,被告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博诉称,原告担任行政主管,工作职责包括下班后为员工订购及收取加班餐,在下班后组织员工活动,下班后协助公司高管租赁住房等。被告在未发生大的业务及人员调整的情况下,将原告团队人数从3人缩减至1人,也是造成原告加班加点的原因,原告在职期间加班404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其他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转移时,告知用人单位是淘宝公司,但实际原告劳动关系却转移至中智公司,被告应承担误导信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9,7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5元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原告张树博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的岗位、薪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2、原告与淘宝公司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淘宝公司的事实。3、门禁和电脑截图。旨在证明原告主张加班的依据。4、系统截屏。旨在证明被告被收购的情况。5、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主管,应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允许擅自加班,如确因工作所需加班,应填报临时事项审批,由上级核准同意才可算加班,且门禁记录只是证明了原告出入情况,如加班还需进行审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安排”是员工加班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安排其加班,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更不能表明相关事项必须在下班后完成。在OA系统中“点批”行为简单,不必要在下班时间完成,原告以“点批”行为主张加班,不合常理。被告规定加班必须经过审批,原告从未办理加班审批手续,被告无法认可原告存在加班。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当即由公司安排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阿斯兰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致转签员工的通知。旨在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转移劳动关系。2、临时事项审批及加班申请。旨在证明原告知晓加班的规定。3、考勤管理标准。旨在证明被告制定了考勤规则。4、员工加班审批表。旨在证明公司允许员工提出加班申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行政类,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基本工资3,392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24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原告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标准》规定:公司的原则是不提倡加班,员工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员工未完成工作任务而需要超时工作的,不属于加班;加班必须经事先申请批准,除特殊原因外不得事后补单,延时工作如没有经批准同意的“员工加班申请单”不视同加班;主管级以上员工无加班申请;员工考勤实行打卡制。原告担任行政主管,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岗位绩效工资1,06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在OA系统填报“临时事项审批”,载明:“1、年底法务审核资料紧急提供需要,我于2014年1月1日来公司加班完成相应资料的整理、分类、核对、查找、补充工作,有指纹打卡可查;2、按公司相关规定,确认加班需要提前向公司申请,但本次情况非常特殊,现希望后补加班申请;3、这一周里,行政部和财务部一样,都是资料整理提供的任务非常重,望领导能体谅并准予此次我元旦来公司上班定性为加班的申请”。被告经批准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脑截图显示,原告在下班后点批OA系统的工作流,主要内容为事务性的申请,如配件报销申请、对公付款(电话年费)、采购流程归档人添加出纳的申请、酒店及机票预订人变更申请、给前台开通临时性事项工作流程申请等。从印章使用申请等截图显示,申请人于工作时间内提交申请,原告于下班后才点批。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延时加班事宜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请。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员工因公司与阿里巴巴达成收购协议,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将由公司安排转签到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同时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协议一并解除。原告确认同意通知的内容,愿意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应由原告对其确存在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述,主管人员的加班需填报“临时事项审批”表,经上级同意才可视为加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亦确填报过“临时事项审批”表,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表明原告对此规定系知晓的,双方也按此规则执行。在用人单位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办理审批手续是考量劳动者是否存在经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04小时,但均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而原告提供的电脑截图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必须加班才能完成的事实。如劳动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时延长,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形。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由被告安排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非因原告的原因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法律赋予了原告救济途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树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