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被告李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李敏,李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54号原告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佩明,男,汉族,系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汉族。被告李卓军,男,汉族。原告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圆公司)与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佩明、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3310000元,期限为一年,综合费率2.7%,利率0.51%,并以其与李卓军共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B3-6号楼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7481号。之后曾办理展期,截止2014年5月31日,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外,其余部分至今未还,共欠原告本金311万元,综合费及利息2552111元,两项共计566211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利息共计5662111元(综合费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费用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融圆公司明确了诉请第一项的综合费及利息明细:2012年5月17日-2014年2月20日共645天,期间综合费及利息为3210000元/天×(0.09%+0.017%)×645天=2215381.5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5日共74天,期间综合费及利息为3160000元/天×(0.09%+0.017%)×74天=250208.8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31日共26天,期间综合费及利息为3110000元/天×(0.09%+0.017%)×26天=86520.2元。原告融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同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B3-6号楼作为抵押财产。证据二、当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典当借款331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25%。证据三、承诺书、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还款并以其财产抵押作为保证。证据四、房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B3-6号楼1-2层1#商铺作为抵押财产。证据五、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证号为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7481号),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7日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人为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证据六、最高额房产抵押续当协议书14份、续当凭证14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欠款,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续当。证据七、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签字认可。证据八、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敏承诺归还借款316万元、综合费和利息2292465元,以及归还计划,并保证如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原告处置抵押房产。证据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计划,并保证如不归还借款,则由原告处置抵押房产。证据十、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未到庭,未答辩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融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敏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融圆公司签订《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卓军以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李敏以其与李卓军共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长兴中路B3-6号楼1-2层1#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证城私字第00805**号)抵押给融圆公司,作为李敏向融圆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元(331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最高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当票》为准;融圆公司出具的《当票》及《续当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李敏同意授权融圆公司在绝当后自行或者委托房地产交易市场拍卖所抵押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有不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有结余,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多余部分归还被告;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李敏对当票、本合同和本合同所有附件以及合同展期(续当)所做的保证义务为本合同及当票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是当票及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当票及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一日,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作为授权委托人向原告融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融圆公司在抵押的财产绝当后由融圆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全权负责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抵押借款本息(含应支付的综合息费、滞纳金及融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票号为1447587的《当票》,约定典当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金额331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25%;被告李敏以其共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B3–6号楼作为抵押财产在山西省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7481号他项权证。之后,原告和被告间曾多次办理展期,通过续当凭证可表明,双方对月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变更为月利率0.5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敏仅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未依约归还全部欠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李敏和被告李卓军催收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系夫妻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融圆公司与被告李敏通过签订《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等达成典当借款合同关系,该典当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典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融圆公司依照《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的约定向被告李敏提供了典当本金331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续当至2012年5月16日后未办理赎当手续,期间仅归还本金200000元,还欠本金3110000元未归还。本案中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系夫妻关系,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本案中融圆公司要求李敏、李卓军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圆公司主张以不同时期被告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以日综合费率0.09%(月综合费率2.7%÷30天)与日利率0.017%(月利率0.51%÷30天)之和计算相应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直至2014年5月31日止,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当票》为准。(融圆公司)出具的《当票》及《续当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李敏)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以及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最后一次续当,《续当凭证》(票号为1467575)约定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1%,原被告双方关于当金综合费率、利率的约定均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融圆公司主张的综合费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敏已将其与李卓军共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长兴中路B3-6号楼1-2层1#商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债务的,原告融圆公司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李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3110000元及相应综合费及利息(以不同期间未还的典当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以日综合费率0.09%与日利率0.017%之和计算相应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李敏、李卓军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原告长治市融圆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位于长治市城市生活家长兴中路B3-6号楼1-2层1#商铺)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4.78元,由被告李敏、被告李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