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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胡某某,女,42岁,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子王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解某某,男,46岁,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子王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解甲,现年16周岁,1998年农历五月初三出生。我与被告的感情不好,细节上的问题就不提了,现在已经分居两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正在读高中期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再者我们分居生活不到半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解甲,现年16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也在所难免,况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俊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努尔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