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小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卫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政宇,男,在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祁大勇,男,在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秦小春,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政宇、祁大勇、被告秦小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政宇、祁大勇、被告秦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购买、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后,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1元。被告房屋面积有217.48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091.5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1,091.50元及违约金1,96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小春辩称:由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且有报修的项目未完成,要求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联列住宅)的上海市房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17.48平方米,证号为青20080*****。2006年3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确认现代华庭(物业名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联体别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月,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月。2007年4月6日,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现代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联体别墅住宅、多层住宅;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物业服务费联体别墅、多层电梯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多层无电梯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6日,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延续至现代华庭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现代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住宅、商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物业服务费联体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二级资质。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2012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被告提供照片若干,证明小区内存在乱停车、垃圾未清理等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律师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与上海市青浦区现代华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现代华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应当对被告在服务期间提出的合理需求,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予以及时处理,原告未能及时对被告的要求予以反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已经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故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91.50元;二、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小春支付违约金1,965.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0元,由原告负担70.90元,由被告负担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港人民陪审员 陶惠萍人民陪审员 董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