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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牙候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89号罪犯牙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牙某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牙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佛中法少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牙某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2日交付执行。罪犯牙某曾于2012年2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牙某减完余刑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牙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牙某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7.84分。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罪犯于2014年12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牙某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牙某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