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震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漆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下半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无所事事,沉迷于打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刘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杨某的常口信息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