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闻志平、陈鹏鹏与朱永华、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志平,陈鹏鹏,朱永华,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44-2号原告闻志平。原告陈鹏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永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徐径。委托代理人王伟逸、丰晓进,该公司员工。原告闻志平、陈鹏鹏与被告朱永华、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鹏、闻志平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被告朱永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志平、陈鹏鹏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朱永华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与两原告亲属陈国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国群当场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通公交证字(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朱永华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399.5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朱永华、公交公司共同辩称,死者陈国群系因违反法交通规则闯红灯与被告朱永华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故被告朱永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国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陈国群的近亲属,原告闻志平与陈国群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陈鹏鹏(另一原告),陈国群的父亲陈某、母亲徐祝姑娘早年均已病逝。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朱永华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五号桥灯控路口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死者陈国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国群当日死亡,苏F×××××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桂小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证字(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朱永华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苏F×××××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闻志平、陈鹏鹏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保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亲属陈国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陈国群与被告朱永华各应负事故何种责任。原告闻志平、陈鹏鹏主张被告朱永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为:第一、死者陈国群系正常通过事故路段,而被告朱永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被告朱永华通过路口时时速在50公里以上,被告朱永华未减速行驶。第二、事发时双方车辆的碰撞点为陈国群车辆的左侧后部,苏F×××××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左前部,故事故时为被告朱永华主动撞上了即将通过路口的死者陈国群。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永华驾驶机动车,死者陈国群驾驶非机动车,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永华、公交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死者陈国群系因闯红灯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时陈国群正在拨打电话,故死者陈国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国群交通事故一案的事故档案。该事故卷宗中,被告朱永华在2014年11月8日22时10分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出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为大约每小时50多公里,挂在五档行驶。公路上有路灯、视线可以。……当我行驶到路口中间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了,我当时就踩刹车的,但是来不及了,我车的车头撞到那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才刹住车的……被告朱永华在2014年11月12日9时28分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车子沿江海大道地面道路行驶到五号桥路口,刚开始没有看到电瓶车,快接近电瓶车时已经来不及了,然后就撞上去。电瓶车是由南向北的。被告公交公司、朱永华对上述两份交警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朱永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被告朱永华在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经过路口时,车速仍然保持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且车辆档位挂在五档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朱永华在经过有信号灯路口时,未能减速行驶。其次,被告朱永华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经过信号灯路口时,都未发现死者陈国群,当被告朱永华发现陈国群时,想要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等到撞上以后才刹住车。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被告朱永华作为驾驶员,在通过路口时,应当及时掌握路面情况,保证安全通行。最后,被告公交公司、朱永华均主张,死者陈国群系闯红灯,行驶过程中接听电话,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被告朱永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过程存在过错从而减轻自己的事故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陈国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朱永华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闻志平、陈鹏鹏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险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朱永华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华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死者陈国群系企业正常退休职工,根据事故发生时陈国群的年龄,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元。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结合死者陈国群的年龄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按照3人、3天,70元/天计算。5、车损费1000元。原告闻志平、陈鹏鹏与被告人保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闻志平、陈鹏鹏的上述1-5项损失合计723029.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12029.5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尚需赔偿两原告5520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继续赔偿原告闻志平、陈鹏鹏因亲属陈国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52029.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闻志平、陈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闻志平、陈鹏鹏负担19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负担1566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