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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欧异龙,谢金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友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异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月,女。上诉人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腰镇杨龙村)因与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的法定代表人张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5日,青腰镇杨龙村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坪石木材站签订《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资兴市木材公司坪石木材站租赁青腰镇杨龙村总面积为628亩的山场采伐造林,租期为55年,即从1993年元月至2048年元月止。同时约定新修公路和原修公路甲方(青腰镇杨龙村)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资兴市木材公司坪石木材站)管护好,新修公路由乙方投资。1992年12月23日,资兴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作出(92)资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07年青腰镇杨龙村实施通村公路硬化。同年4月5日青腰镇杨龙村召开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受益组的村民按常住和在籍户口300元/人、不受益组的村民按100元/人的标准收取公路硬化款。同年4月9日,欧异龙一家6人向青腰镇杨龙村交了1800元公路硬化筹资款。同年4月7日青腰镇杨龙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取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不少于50000元的硬化公路筹资款。2007年该村公路硬化建设完毕。2012年9月21日,欧异龙(乙方)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甲方)签订《鹿垅山场承包造林合同书》,欧异龙、谢金月承包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于1992年12月5日租赁青腰镇杨龙村的部分山场。合同约定欧异龙必须遵照履行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原与青腰镇杨龙村签订合同的条款。同年11月20日,青腰镇杨龙村召开由资兴市青腰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村支两委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2013年度农村低保评议会议,在会议中讨论决定无论任何人流转资兴市木材公司租赁青腰镇杨龙村山场必须交公路维修款30000元,村组集体山场则按280-300元/亩收取。根据该会议决定,青腰镇杨龙村要求欧异龙、谢金月交纳公路款。2012年12月16日,谢金月与青腰镇杨龙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青腰镇杨龙村按2007年公路硬化决议收取欧异龙68.4亩山场公路款15000元,青腰镇杨龙村在2047年底前不再收取欧异龙公路费用,并于当日开具了收取欧异龙公路款15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欧异龙、谢金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青腰镇杨龙村收取公路款的行为并要求青腰镇杨龙村返还公路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腰镇杨龙村返还欧异龙、谢金月公路款15000元,诉讼费由青腰镇杨龙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青腰镇杨龙村收取欧异龙、谢金月公路款1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本案中,1992年12月15日青腰镇杨龙村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签订的《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约定了新修公路与原修公路由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管护,新修公路由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投资,但对新修公路的范围及管护的标准并未明确。且2007年青腰镇杨龙村通村公路硬化已建设完毕。2012年12月16日,青腰镇杨龙村依据《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鹿垅山场承包造林合同书》以及该村于2007年、2012年召开的会议中形成的决议,与谢金月签订协议按280-300元/亩的标准收取欧异龙、谢金月68.4亩山场的公路款15000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欧异龙、谢金月请求青腰镇杨龙村返还公路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异龙、谢金月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签订的《鹿垅山场承包造林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遵照履行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与青腰镇杨龙村签订的《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条款。根据《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第五条“新修和原修公路,甲方积极配合协助乙方管护好,新修公路由乙方投资”的约定,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有义务投资建设公路(该公路是林区公路与通村公路的竞合),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将租赁山场分批流转给其他村民、村组时,公路建设投资款也随流转由各承转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交纳公路建设投资款是履行承转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强行摊派集资建设公路。2、原审判决以合同未对新修公路范围及管护标准进行明确来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投资义务错误。新修公路的范围虽未明确,但不会超出双方约定俗成的范围,实际新修公路也未超出范围。管护的投资标准也无法明确,根据合同本意,只要保证新修公路畅通即可。而本案被上诉人交纳的15000元公路建设款是按照工程投资总量和筹资情况进行工程决算,并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两个决议予以明确的。2007年通村公路虽已硬化,但建设资金欠债缺口并未清偿完毕,故被上诉人仍应履行合同投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据两个合同书,然后形成两个会议决议,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这个过程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公路建设投资款15000元有合同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依合同约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未具体指明是何法律条文的规定。且原判若要认定上诉人依合同产生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应先确认依据的两个合同违法或无效,否则就是枉法裁判。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建设投资协议不仅有合同依据,亦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应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既依合同取得了租赁山场的流转经营权,也就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上诉人已将所属的山场间接转让给被上诉人,尽到山场转让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行使的行为为不当得利,是偏袒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投资义务为上诉人强制摊派建设公路,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免除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归责上诉人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答辩称:1、上诉人以2007年通村公路硬化的理由收取被上诉人15000元公路费,如不交钱,则拒绝为被上诉人进行造林设计,申请杉木指标也不盖章,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交纳15000元公路费。被上诉人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承包的山场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青腰镇杨龙村板坑组185亩山场都是板坑组个人依法取得的自留山。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今后几十年要收取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公路维修费,只是写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为了运输木材的新修公路由其投资,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投资新修四条新路,而上诉人未尽到管护义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行为。2、2007年通村公路硬化由国家投资,不足部分也已由村民根据相应标准交纳完毕,被上诉人一家在2006年就已按照300元/人的标准交纳了1800元公路硬化款。通村公路硬化在2007年已建设完毕,上诉人根据2007年公路硬化的决定收取被上诉人15000元公路费缺乏依据。综上,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对收取公路费进行约定,而上诉人以自己的职权用2007年的会议决议收取被上诉人15000元公路费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异龙、张金月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一张,拟证明欧异龙于2012年9月21日向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付清了《鹿垅山场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款项。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免除交纳公路维修费的义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青腰镇杨龙村于2007年4月5日、4月7日分别召开村组干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决议资兴市木材总公司至少交硬化公路筹资款50000元,否则按50元/立方米收取公路费。2007年9月15日,青腰镇杨龙村召开支村两委会议,因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只愿交筹资款10000元,该会决定对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的筹资方案按4月5日和4月7日的会议决议执行,如果资兴市木材总公司采取转让形式,同样执行决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青腰镇杨龙村是否有权向欧异龙、谢金月收取公路费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主张被上诉人欧异龙、谢金月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签订的《鹿垅山场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欧异龙、谢金月必须遵照履行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与青腰镇杨龙村签订的《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条款,而《有偿租赁山场采伐造林合同书》已明确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有投资新建公路的义务,故欧异龙、谢金月在承包山场后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青腰镇杨龙村向欧异龙、谢金月收取公路费15000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青腰镇杨龙村与谢金月签订的《协议书》,青腰镇杨龙村系按2007年公路硬化作出的决议收取欧异龙、谢金月公路费15000元,而欧异龙、谢金月是于2012年9月21日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处承包山场经营,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2007年青腰镇杨龙村通村公路硬化时,青腰镇杨龙村与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欧异龙、谢金月承担,欧异龙、谢金月只需履行自身承包期内产生的义务。同时,2007年公路硬化的系列决议要求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交纳50000元公路费未得到资兴市木材总公司的认可,即使青腰镇杨龙村有权向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收取该笔费用,青腰镇杨龙村也无权在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拒绝交纳时将该义务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至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代为承担,故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认为收取欧异龙、谢金月15000元公路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青腰镇杨龙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资兴市青腰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