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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永臣与谷明斋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臣,谷明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高永臣,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谷明斋,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永臣诉被告谷明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臣及被告谷明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臣诉称:1999年在被告修路期间原告向其供应石子,合计20918元,至今未还;2003年在被告搞建筑时原告向其供应水泥,扣除支付部分尚欠3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4118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118元及逾期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被告谷明斋辩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20918元的条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不同意偿还。3200元的条我承认,我只同意偿还32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高永臣为被告谷明斋供应石子,合计20918元,被告谷明斋于1999年10月29日为原告高永臣出具欠据,至今未偿还。2003年原告高永臣为被告谷明斋供应水泥,合计8700元,被告谷明斋于2003年10月26日为原告高永臣出具欠据,后被告谷明斋陆续偿还部分,并在欠据上注明,现仍下欠32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出庭作证称,原告高永臣自1999年至2013年期间经常向被告谷明斋催要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谷明斋应及时偿还货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谷明斋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高永臣要求被告谷明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永臣经常向被告谷明斋催要欠款,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谷明斋所辩20918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明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臣石子款及水泥款共计24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谷明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