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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超、吴明龙等与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吴明龙,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南,刘名永,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周超。原告吴明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怀,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建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名永。被告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盈萱、周扬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超、吴明龙与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被告袁建南、被告刘名永、被告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吴明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三江源公司及被告袁建南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告刘明永、被告河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盈萱、周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工科技公司发包的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项目一期1#楼工程,该公司在沧州设立了项目部。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江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袁建南、刘名永代表三江源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金额为670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土建工程,使施工总金额增加到907018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三江源公司只给付了470000元,剩余款项未有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37018元及利息。被告三江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该工程为总价承包,承包价格为670000元。本案并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问题。2、被告三江源公司已给付原告470000元,加上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5000元罚款,合计给付原告475000元,依协议还欠原告195000元。被告袁建南辩称,我是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副经理,其在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袁建南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刘名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我和被告袁建南合伙承建的,我们的施工单位挂靠在被告三江源公司名下,由袁建南担任项目部经理,我认可拖欠原告4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河工科技公司辩称,我单位是与被告三江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三江源公司订立的土建施工承包协议、土建增加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冬季施工安全方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超、吴明龙合伙承建河北工业大学沧州科技园一号楼土建工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明龙与被告三江源公司河北项目部订立土建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除加盖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项目部印章外,被告袁建南、被告刘名永亦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河北科技园1#楼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吴明龙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总价金额为670000元,施工工期为210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第二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成支付120000元,屋面混凝土浇筑并防水工程完成支付20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余款350000元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施工中除按协议施工外,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刘名永与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于2013年4月21日就增加部分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增加部分价格为237018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三江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三江源公司为原告出具罚款通知单,罚款金额为5000元。又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河工科技公司,被告河工科技公司认可尚欠被告三江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被告三江源公司制定的施工方案及工地处罚条例中,被告刘名永为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江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施工,就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237018元,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增量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完毕后,被告三江源公司在扣除原告罚款5000元后,应按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2018元(670000元+237018元-5000元),被告三江源公司只给付原告470000元,尚欠原告432018元(902018元-47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工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认可欠付被告三江源公司900000元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工科技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后,在给付被告三江源公司工程款时,可将该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予以扣除。被告袁建南、刘名永为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三江源公司承担。被告三江源公司虽辩称对原告施工的增量部分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32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900000元欠付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柳 百度搜索“”